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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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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郅静诉被告孙占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小字第4号 原告:郅静,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孙占峰,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郅静因与被告孙占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小字第4号

原告:郅静,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孙占峰,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郅静因与被告孙占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静,被告孙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静诉称:2015年1月16日晚7点左右,原告发现客厅窗台上有漏水,遂通知物业人员查看。物业人员通知二楼业主被告孙占峰,被告说房屋钥匙不在他手中,致原告家中漏水达12小时之久。详细情况有物业人员证明材料。漏水导致原告客厅、餐厅、次卧房顶、房屋的侧墙起皮脱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照片冲印费20元,共计7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占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房屋为空置房,没有人员生活居住,水、电表均处于关停状态。漏水原因系3楼到6楼用水排放管道堵塞,水漫到被告家中后又渗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主观和客观的过错,且得知原告家中漏水后于第二天一早到自己家中进行排水,帮助原告和物业人员处理漏水问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邻里关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不高于500元的帮助。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损坏是否由被告造成;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郅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物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房屋损失。3、照片11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程度。

被告孙占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占峰房屋用水量清单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房屋一直没有用水。

被告孙占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郅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受损房屋所有人为原告郅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仅有物业人员的签名,没有物业公司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拍摄的家中墙体损坏情况,可以证明因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孙占峰于2015年6月11日庭审结束当天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瑞贝卡水业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被告用水清单一份(水号:0000547680)。清单记载,2014年12月被告用水量起数280、止数286,至2015年2月被告用水量起数286、止数286。可以证明被告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没有用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位于锦绣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东户,被告房屋位于同单元同向2楼。2015年1月16日晚,因居民楼下水管道堵塞,积水倒漫至被告房屋,后又渗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墙壁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后报物业通知了被告,被告于次日早回到2楼家中清理积水。原告为房屋损坏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在本案中所涉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未显示使用及排放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郅静的房屋因居民楼下水管道堵塞,积水倒漫至被告房屋,后又渗至原告家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占峰在本案中所涉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无使用及排放水,而原告房屋遭受漏水损失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晚,可以认定被告孙占峰对居民楼下水管道堵塞没有直接过错。但事发当晚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房屋漏水,被告至次日早始返家查看,对原告房屋因漏水没有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郅静要求被告孙占峰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郅静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其财产损坏价值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郅静要求被告孙占峰赔偿财产损失7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愿意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郅静经济补偿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郅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