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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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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海莲诉被告庞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邢海莲,女,汉族,1953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丹,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邢海莲,女,汉族,1953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丹,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邢海莲诉被告庞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邢海莲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莲诉称:原告在许昌市天宝路上经营一家超市。2013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本村村民郭全有的儿子郭宇豪到原告超市购物,因为找错钱,在郭全有家做客的被告庞丹就来到原告超市将超市内的展示柜、货架等物品损坏。被告又于2013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将原告超市的卷闸门跺坏,后原告打110报警,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接警处理该事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经营的超市由于被告的违法损害行为而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展示柜、货架、卷闸门等各项财物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邢海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因将原告超市财物损坏而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张全安证明一份、徐中亭证明一份、照片六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物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庞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有公安机关签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因损坏原告超市财物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没有附损坏财物的购买发票及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受损财物的价值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海莲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郭庄经营有天宝综合超市。2013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郭庄村民郭全有的儿子郭宇豪因到原告超市购物与原告发生纠纷,在郭全有家做客的被告庞丹来到原告超市将超市内的展示柜、货架等物品损坏。后被告庞丹于2013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将原告超市的卷闸门跺坏。经原告报警,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对被告庞丹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另查,原告损坏财物价值不详,损失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丹因原告与郭全有的纠纷将原告超市里的财物损坏,该行为亦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庞丹应对毁损原告邢海莲财物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邢海莲在诉讼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坏财物价值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邢海莲要求被告庞丹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邢海莲财产损失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海莲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海莲负担12元,由被告庞丹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