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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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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不够。2014年元月,被告以去娘家串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将官池镇黄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情况及被告于2014年元旦之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单一性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北京打工时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之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