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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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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男,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男,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马庄村十组街里面,原、被告双方因分地发生纠纷,被告因此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经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一万多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2015年1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以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4.8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8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病例一套,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住院期限为34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期限为6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支出医疗费10634.8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花费1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来源正当、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辖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在掌握当事人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被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法定的医疗机构所制作并出具,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但因系单一性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确实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暂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其中的部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其中还有长途客运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出真实的乘车情况,故对其中不连号的票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不合理的票据部分则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马庄村十组街里面,李某某与张某某因马庄十组分地产生纠纷,后李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耳外伤、胸部软组织伤等症状,共支付住院花费9005元,门诊花费1629.8元,两项共计10634.8元。

2015年1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作出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被告因分地之事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有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当面对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或纠纷时,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并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将其最终妥善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乃至最终原告受伤住院后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户口性质及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基数,误工时间确定为34天为宜。对于护理费,因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相应内容,且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原告主张160元的交通花费,从整体数额上看并不明显失当,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致原告受伤,但该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634.8元(9005元+1629.8元),2、误工费2086.39元(22398.03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10/天×34天),6、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6946.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694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2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