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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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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泽生与刘振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殷泽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泽生与被告刘振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殷泽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泽生与被告刘振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刘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泽生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刘振州将唐河县湖阳镇陈营移民村(原名石庄西村)供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殷泽生。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振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15元及利息。

原告殷泽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供水工程协议。以证明被告将供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2、唐河县湖阳镇移民新村工程设计书。以证明供水部分的总预算及分项预算;3、审计报告。以证明工程造价是782400元,移民局已将工程款基本付清。4、2010年3月26日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料款70000元;5、登记记录。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万元;6、证人马小兵、张大年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水泥盖板价值34385元,原告为被告垫支运费12600元。

被告刘振州辩称:湖阳镇陈营新村(移民村)供水工程是刘振州发包给殷泽生进行建设,刘振州基本上已将工程款给殷泽生付清了。该供水工程施工中,有些材料是刘振州购买的,有:消防栓、水表、表池。还交有税、管理费。另外开挖用的挖掘机钱也是刘振州支付的。该工程是刘振州以南阳市源正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招标后,分包给殷泽生建设的。殷泽生所建设的工程后期维修多,是刘振州支付费用找人维修的。

被告刘振州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总决算表。以证明工程量总价值74万元;2、从总决算表中摘出的原告的工程量。以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造价17万元;3、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来往账目登记。以证明原告所干的是一小部分工程项目;4、证人王付喜、邱付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供水线路是施工队安排的挖掘机挖掘的;5、收条两份。以证明供水工程用料是被告购买;6、清单。以证明供水工程被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管架费用;7、证人王宾、郭守刚证言。以证明挖掘机钱、维修费是刘振州支付的。

法庭依法对被告刘振州进行了调查,被告刘振州称:湖阳镇陈营新村(移民村)供水工程是刘振州发包给殷泽生建设了,刘振州基本上已将工程款对殷泽生付清了。该供水工程中,刘振州购买了的,有:消防栓、水表、表池等材料。还交有税、管理费。另外开挖用的挖掘机钱也是刘振州支付的。该工程是刘振州以南阳市源正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招标后,分包给殷泽生建设的。殷泽生所建设的工程后期维修多,是刘振州找人维修的,刘振州支付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振州对原告殷泽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预算书只是预算,不能作为双方算账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算账的依据。对证据6中盖板数量有异议,认为拉盖板属实,但数量不属实,70㎜×70㎜的盖板是320块,往龙潭镇移民工地拉的70㎜×70㎜盖板是140块;对证人证言中其它内容无异议。原告殷泽生对被告刘振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且74万元与审计局审计报告的价款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双方部分往来的记载,不是最终价款往来的结算依据,但显示出盖板的运送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收条上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因被告自己也做了一部分工程。对证据6有异议,维修应当由施工方进行维修。原告因不知情,故不认可。对证人王宾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证人,当时施工时,挖掘机是原告找的,给原告开挖掘机干活的人叫王焕军;对证人郭守刚的证言有异议,工程完工后,消防栓漏水,才让证人来帮的忙。原告对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工程大部分是原告干的,被告仅提供了部分材料;挖掘机是原告找的,原告付的款。被告对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殷泽生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相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除被告认可拉盖板属实,但数量不属实,70㎜×70㎜的盖板是320块,往龙潭镇移民工地拉的70㎜×70㎜盖板是140块,为有效证据外,其它内容无效。被告刘振州提供的证据1,非相关机构出具,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亦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证据2,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证据3,非双方最终结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应当由施工方进行维修,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除被告称开挖用的挖掘机钱也是刘振州支付的;殷泽生所干的工程后期维修多,是刘振州找人干的,刘振州支付了费用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日,被告刘振州以南阳市源正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建设唐河县湖阳镇移民居民点供水工程。2010年3月25日,被告刘振州与原告殷泽生签订了“转让供水工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刘振州,承包方:殷泽生。一、发包方将唐河湖阳石庄西村(约330多户)供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承包方。由承包自主购料,组织施工。发包方协助承包方按工程预、决算对移民局进行结算。二、承包方按图纸要求和发包方对移民局所签协议条款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交工。三、承包方应按发包方所签协议,按实际转入公司工程款交纳3%管理费。四、工程开工后,移民局拨给该工程款,发包方应交给承包方。不得扣压截留,保证工程进度。五、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工程净利润的30-50%,结算完工程款后一次付清。刘振州在该协议发包方处签名,殷泽生在协议承包方处签名。依据该供水工程协议,原告殷泽生对唐河县湖阳镇陈营移民村(原名石庄西村)供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2012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唐河县审计局审计,出具了唐审(2012)4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供水工程造价782400元。以审定价进行结算。”被告刘振州分四次陆续支付原告殷泽生工程款21万元。原告殷泽生认可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30000元,应支付被告材料款75470元,支付被告管理费等1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