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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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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生诉被告谢某某、张某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某生,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襄城县紫云镇。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河南省襄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某生,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襄城县紫云镇。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生,住襄城县城关镇。

被告:张某楠,男,1978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生诉告谢某某、张某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余晓辉,被告谢某某、张某楠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生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房屋西墙外一米宽的房檐滴水空间占用。而且将该一米空间用院墙封堵在二被告院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该一米宽空间,且致使原告的西墙外墙至今无法施工粉刷。并在此空间处建了厕所、埋了家用下水管道,时存有大量生活污水,导致原告与二被告相邻的房屋墙面潮湿,即刚装修不久的房屋因受潮大面积墙漆起皮并脱落,还导致原告房屋地基进水下沉,为防漏雨,只好搭上一层彩钢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交涉未果,要求1、二被告腾出擅自占用原告房屋西山墙外一米宽的房檐滴水空间,并拆除此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告在该空间内的正常行为被告不得干涉。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张某楠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一米宽的房檐滴水空间,也没有在此建设侵权建筑物及他设施,被告也没有阻拦原告粉刷外墙面,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后三尺滴水的使用权归属。2、被告应否拆除一米宽滴水南北两面墙,厕所及下水道应否予以填平。3、被告厨房是否占原告2厘米。4、原告要求3万元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房字第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持该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上显示西屋房后有原告一米房檐滴水空间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买卖契草一份(复件),证明原告房屋西墙外有栽干流水之地。

证据三、照片一组。

证据四、证人古红伟、赵增强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夏天曾给原告家西屋批墙、装修后不久就因西屋墙壁受潮、膨胀、起皮而重新粉刷、上漆,收费一次大约五六千元的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异议称,西邻不对,西邻不是二被告,是毛建恩。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质证。

本院依法对争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的照片9张、现场草图。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西邻确属毛家,不属二被告。但被告实际居住多年时间,双方已为邻居。对证据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有效登记为准,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原告虽有照片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2013年夏天曾在原告家西屋批墙、装修后不久就因西屋墙壁受潮、膨胀、起皮而重新粉刷、上漆及收费一次大约五六千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致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3万元,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生于1987年5月16日购买王丙炎,位于襄城县城关镇西大利民南街路西十九号房地产一处,即立契约一份。东至卖主,西至毛喜成,南至王斌,北至毛家(毛建恩)”。1990年6月19日,平顶山市房产所有权登记领证通知存根(复件)显示,编号:襄城区(县)0565号,并有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房地产坐落利南街19号,图上显示四邻:东至王丙炎,西至毛建恩,南至王斌,北至小路,在原告张某生西墙外

的南北长(6.90)内向西之宽为1.00米栽干流水之地。原告张某生于1989年9月建起两间西屋,后于1991年又建起南边房屋。被告谢某某、张某楠在原告张某生的西邻居住后,于2001年在院内南端拆旧建新房,并在东边南端双方相邻处建一厕所(留门朝北,门两边垒有两个墙墩,一个单扇铁门),靠南端和北端有两段围墙。后双方为此有所争议,被告不再使用,但逢雨天流水不畅。原告张某生以被告不让粉刷西外墙为由,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腾出所占用西屋西墙外1米宽处的房檐滴水(空间)之地,并拆除该空间之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告在该1米宽的房檐滴水空间内的正常行为,被告不得干涉;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的西墙外,1米栽干流水之地内垒建厕所,实属不当,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应在此处地面上保持流水的畅通。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其1米栽干流水之地内的附属物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靠南端和北端的两段围墙的拆除,不符合民风民俗,应维持现状。对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损失,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张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生西屋房后1米宽以内的栽干流水之地上所建的厕所墙、门拆掉,清除附属物,并在该1米宽以内栽干流水的地面上保持流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某生负担325元,被告谢某某、张某楠共同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国建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张海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