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许昌怡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泰安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祝涛,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昌怡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鹤公司)诉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鹤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运输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批次将被告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25689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25689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科地公司辩称:依据《运输服务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储运部将三方有效单据进行核实(甲方储运部发货清单、乙方提交的回单、甲方市场部返回的收货统计),经核实无误后最终结算”。原告没有提供以上单据,对1025689元,是如何计算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约定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服务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025689元,被告在起诉前已偿还2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发货清单、回单、收货统计,原告不能证明款项是如何得出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1日、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批次将被告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结欠乙方(原告)货款1025689元,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余款525689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付20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要无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25689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82568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对1025689元计算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辩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偿付的20万元不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怡鹤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款8256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5256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 二、驳回原告许昌怡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