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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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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丽与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永丽,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刘永丽诉被告李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永丽,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刘永丽诉被告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丽诉称,原告向被告李林锴及鑫海房地产公司交有房款80000元定金,至今房子未盖,要求退还定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房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鑫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交纳预定房款80000元,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向在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永丽交来预定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收款人郭,加盖有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交纳预定房款至今,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交房。

本院认为,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收到预定房款收据一份,加盖有鑫海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交房,故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预定房款8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预定房款是交纳给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亦出具有收据,该房款并未交给被告李林锴个人,原告诉请被告李林锴连带偿还预定房款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丽预定房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