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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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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前高寨。 委托代理人丁武、宋海燕,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前高寨。

委托代理人丁武、宋海燕,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前高寨。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汉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宋海燕,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3日结婚;原告此前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女儿罗越,现年2岁,归原告抚养,被告对此很清楚,被告在请介绍人向原告求婚时,原告因前一段不幸的婚姻,心里害怕会重蹈覆辙,刚开始几次都没有答应,但后来被告多次在原告面前承诺会视罗越为己出,一定好好照顾罗越和原告,原告答应了被告的求婚并结为夫妻。但婚后两个月就出现矛盾,原告因要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和收入,原告向被告要钱购买奶粉等物品,被告不给原告钱,还讥讽原告,让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发现怀孕,原告以为被告会因此有所改善,不料被告对家庭的照顾反而更少,怀孕期间的不适还要照顾孩子让原告痛不欲生,无奈,原告忍痛做了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建立了家庭,但原告根本没有得到丝毫家庭的任何温暖,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双方也缺少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事实上只生活了几个月,毫无感情,关系冷漠,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175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礼单一张、销货凭证、保证单各一份,以证实给原告彩礼3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

2、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母亲患病、父亲刚因车祸去世,家庭生活困难。

3、南阳圣玛医院的影像报告单,以证实原告怀孕的时间,说明原告没有和被告结婚就已经怀孕了。

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原告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实家庭困难只能以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来证实,如果没有低保也应有乡镇民政部门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没有证实是给付原告彩礼造成的家庭困难,同时说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举证3,原告无异议,但恰恰说明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怀孕的事实。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证明加盖有宛城区瓦店镇梁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后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刘某某为再婚,带一女儿罗越;因家庭琐事,双方也发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原告刘某某在南阳圣玛医院做检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孕约6W+。后原告流产。2014年2月5日(阴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二、关于彩礼30000元彩礼及金戒指,被告要求返还,考虑到给付彩礼及金戒指,系当地农村风俗,被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会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金戒指,属赠与性质,被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彩礼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景怀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