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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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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系汉冶钢厂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系汉冶钢厂员工。

原告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生育长女史某乙,2001年5月27日生育次女史某丙,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史某丁。因婚前交往少、彼此缺乏交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自私冷漠,经常为生活琐事动手打人。被告史某甲长期在县城务工,原告独自一人在丹水租房打工,这么多年原告独自一人把三个孩子拉扯大,生活压力都是原告自己一个人承受,原告完全没有感受到来自丈夫的关怀与照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史某乙、史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史某丁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一份分割,属于原告的专属物品由原告带走。

被告史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体谅原告在家辛苦,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也是为了家庭生活,二人只是沟通不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生育长女史某乙,2001年5月27日生育次女史某丙,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史某丁。婚后,原告吴某某独自在西峡县丹水镇租房居住、照顾小孩并在附近打工。被告史某甲在西峡县城打工,租房居住在公司附近,工作之余偶尔回原告在丹水镇的租住房屋共同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共同购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为长期分居两地致使沟通不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其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长期分居两地,但二人均勤俭持家、共同为家庭生活努力,虽因分居生活致使沟通不善,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关心、彼此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尽父母及夫妻义务,抽出时间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