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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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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庆以及原审被告王振乾、王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庆,男,1992年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庆,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振乾,男,1989年9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家坤,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庆以及原审被告王振乾、王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文庆于2014年8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振乾、王家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陈文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182.82元。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振华与被上诉人陈文庆之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振乾、王家坤因在原审中已与被上诉人陈文庆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不再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在睢阳大道商丘市公交公司门口,王振乾驾驶豫N-N591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文庆撞伤。2014年8月16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3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文庆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一、多发外伤:1、右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肘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大腿皮肤撕裂伤;二、颅内多发脂肪栓塞,癫痫持续状态;三、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低氧血症。陈文庆住院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三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22908.74元,陈文庆出院后遵医嘱检查支付医疗费2332.41元。2015年1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文庆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陈文庆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需13000元,根据陈文庆伤情出院后需二个月护理期限,陈文庆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豫N-N591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振乾,登记在王家坤名下,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文庆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7月13日起在商丘市公交公司工作,月收入2610元。陈文庆父亲陈长伟1971年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三人,因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王振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王振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文庆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该院审核陈文庆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2524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51天=204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2%=302453.98元;5、误工费:2610元/月÷30天/月×170天=14790元;6、护理费: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111天=286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根据陈文庆住院天数请求379元,该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长伟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62%÷3人=23261.28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5929.21元。对陈文庆各项诉请超出该院审核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文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394029.21元,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15223.36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对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总额内应予以扣除。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陈文庆与王振乾、王家坤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不再判决。陈文庆请求外购药品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请求母亲抚养费因陈文庆不能举证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庆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庆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驳回陈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陈文庆承担。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所作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依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对于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应当予以准许。2、陈长伟的残疾系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已经在当次事故中得到全额赔偿,在其未满60周岁的情况下,不应另行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仅为三处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5000元为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5、被上诉人实际住院50天,一审法院计算住院51天没有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当按照50天计算。6、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据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陈文庆188269.40元。

被上诉人陈文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