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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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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坤,男,1969年10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坤,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阁,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月,女,1997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芝,女,192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于2015年4月2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2675.96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53分许,丁庆华驾驶鲁H8616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桥开发区交叉路口史明仁临时停放的豫N700XX/豫NF7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路段,与沿古桥开发区大街由东向西步行横过20206线的陈凤云发生碰撞,造成陈凤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鲁H8616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杜恩记,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豫N700XX/豫NF7XX挂号重型普通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诉讼中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撤回对丁庆华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对涉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再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丁庆华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慢行、安全避让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史明仁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陈凤云在没有过街设施及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丁庆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明仁与死者陈凤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丁庆华、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赔偿因陈凤云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撤回对丁庆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凤云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5%承担责任。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按30%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5);共计579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赔付107826元(579421-110000-110000=359421元,359421×30%=107826元),合计217826元;二、驳回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负担3000元,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陈凤云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2、史明仁与陈凤云负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2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明坤、张自阁、张海月、许桂芝辩称:1、死者陈凤云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柘城县长江新城瓜果市场“壹加壹超市”工作,其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凤云的各项损失。2、死者陈凤云与肇事司机史明仁负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全安条例》第42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现行法规相冲突,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