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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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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海达彩印厂与被告邝景明、邝百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又名上蔡县杨集海达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邝现中(邝献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景明,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又名上蔡县杨集海达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邝现中(邝献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明,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杨集镇东北庄大寺后村7-36号。身份证号:412825197909124971。

被告百顺,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5102074919。

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与被告邝景明、邝百顺停止侵权排除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邝现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景明、邝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依法获得上国用(1998)年字第14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0年2月,被告邝百顺未经原告同意,与邝大磊签订了一份转让该宗土地及房屋的协议,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为为无效合同。2010年10月5日,被告邝百顺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宗土地上架设一台变压器及线路,并擅自拆除原告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碍。

被告邝百顺辩称,该变压器为其经营的面粉厂生产用电由其申请上蔡县电业局安装的,该变压器的安装地点正处于法院判决为其面粉厂生产经营的出路上,该出路按照法院判决其补偿了邝现中10000元,为此其安装的变压器只是影响了被告的出行,对原告构不成妨碍,另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与被告邝百顺经营的上蔡县杨集镇百顺面粉厂南北相邻,面粉厂居北,彩印厂居南。1998年11月5日,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与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土地地址四临:东至姜照中,西临食品经营处,南至柏油路,北至塑印厂。东边南北长46米,西边南北长32米,东西同宽33.50米,面积1.96亩。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上国用(1998)字第14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海达彩印厂系邝现中开办的私营企业,2001年1月6日,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上工商(2001)第5号文件,吊销了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2月27日,被告邝景明与邝大磊签订了涉及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2011年原告上蔡县海达彩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邝大磊与邝景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2011年8月17日作出了(2011)上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确认邝大磊与邝景明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于经(2011)上民二初字第228号判决书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10月5日,经上蔡县杨集镇百顺面粉厂负责人即被告邝百顺申请,上蔡县电业局在杨集镇东头331省道路北高压线下给该厂安装了两条变压器及附件、线路。邝百顺于2011年6月28日向上蔡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蔡县杨集镇百顺面粉厂出路的宽度及变压器的坐落位置进行证据保全。上蔡县公证处出具(2011)上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对该路宽度及变压器坐落位置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7月,邝现中、戚月霞以邝百顺经营口的面粉厂的出路向南走,在邝现中经营的上蔡县海达彩印厂的土地上为由阻止邝百顺通行,邝百顺以其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2012)上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邝现中从现在原告邝百顺经营的面粉厂南大门西边向东量3米作为3米宽的路向南至上项公路供邝百顺生产经营出行,被告邝现中、戚月霞不得阻止并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二、原告邝百顺给付被告邝现中出路土地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均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驻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邝百顺与邝景明系父子关系,已分家。上蔡县杨集镇百顺面粉厂由邝百顺独自经营。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所争议的变压器的地点位于邝百顺经营的百顺面粉厂的3米出路内。现原告要求被告邝百顺、邝景明拆除在其土地上的变压器并恢复所损坏原告房屋。双方形成诉讼,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国用(1998)字第14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邝百顺为其面粉厂生产经营所需安装的变压器,安装的地点虽位于原告享有上国用(1998)字第14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范围内,同时又位于本院已生效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经营者邝现中给被告邝百顺面粉厂生产经营所需的3米出路上,被告邝百顺为此3米出路也补偿原告经营者邝现中10000元。被告邝百顺为其所经营的面粉厂生产用电所需,在有权使用的3米出路上安装变压器及附带线路,只是影响了被告本人所经营面粉厂的出行便利,对原告构不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邝百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变压器及线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景明虽与邝百顺父子关系,但二人已经分家,该变压器的安装系其父亲邝百顺为其面粉厂生产经营所需申请安装的,且面粉厂系邝百顺独自经营,为此变压器的安装系其父亲邝百顺所为,与被告邝景明无关,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邝景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变压器及线路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所损坏房屋的诉求,被告否认该间房屋系其所损坏,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受损房屋的照片,却未提供受损房屋系被告行为所造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证据不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邝景明、邝百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变压器、相关线路及恢复其受损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