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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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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东岸食品经营处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56号 原告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东岸食品经营处。 代表人时新泽。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委东岸村。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56号

原告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东岸食品经营处。

代表人时新泽。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委东岸村。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

原告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东岸食品经营处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时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华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8年与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签订合同,征用其位于东岸村东南角土地60多亩,西至荒地,东至寨墙,北至小路,南至鱼塘。2014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开工建设,占用原告土地五亩左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应是开发商,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基于与开发商的合同只是施工者,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93)字第0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西至过道,东至海河底,北至时国民、刘金前,南至荒地,南北69米,东西109米。经本院勘验,原告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东岸食品经营处位于东岸村东南角,四周建有封闭围墙,南北约70米,东西约99.9米。被告在位于原告南面建房施工,其所建房屋与原告南面围墙最近距离约11.2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上国用(93)字第0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五亩左右,其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东岸食品经营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