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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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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来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周荣来,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前周庄村前周庄四组,身份号码412828196201123310。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张老庄东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周荣来,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前周庄村前周庄四组,身份号码412828196201123310。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张老庄东组。

被告张海玉,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笼张庄村笼张庄东组,身份号码412828195501153314。

被告范秀花,女,汉族,1969年3月1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张寨村张寨九组。身份号码412828196903013327。

委托代理人张阳,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荣来诉被告张海玉、范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被告张海玉,被告范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张海玉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被告范秀花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公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李俊美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秀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海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张海玉系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按照法律规定该车应该投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41.24元。

被告张海玉辩称:我送兄弟去车站,在加油站加油时,范秀花说:“好像是你碰到我们的人了”,然后我就拉着范秀花去龙口派出所说理,接着她就撕打我,在去派出所途中与周荣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李俊美发生了事故,我也没看清咋撞的,致张海玉、李俊美受伤了。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范秀花负事故主责,我负次责。与周荣来的车碰撞时,范秀花还在车上撕打我。按照法律规定该我赔多少我赔多少。

被告范秀花辩称:事发当天,张海玉撞到我们的人了,他开着车往南逃跑,我抓着他了,我就拽着他的领子,咋发生的事故我没看清,我在往北望。张海玉的摩托车没投交强险,张海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张海玉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告范秀花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公路处时,与原告周荣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着李俊美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俊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秀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海玉负次要责任,周荣来及李俊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416.24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车辆实体损失为150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张海玉系该车所有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7841.24元。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俊美起诉二被告赔偿已另案审理,且李俊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10530.6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为790.2元,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玉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告范秀花与原告周荣来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李俊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荣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该事故范秀花负主要责任,张海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海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海玉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张海玉应承担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民事责任,且被告范秀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海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范秀花此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4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营养费20×10=200元,误工费9416.10÷365×96=2476.8元,护理费9416.10÷365×10=25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06元,鉴定费800元(含评估费),以上合计36489.2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7116.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为270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为1506元。

此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荣来、李俊美二人受伤,且周荣来、李俊美均已向法院起诉,由于周荣来、李俊美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之和已超过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周荣来、李俊美应根据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数额按比例分配受偿,即周荣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受偿为:7116.24÷(7116.24+10530.61)×10000=4032.58元。因此,原告周荣来的损失由被告张海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2605.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4032.5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270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1506元),余额3883.66元,由被告范秀花负责赔偿2718.56元(3883.66×70%=2718.56),被告张海玉负责赔偿1165.1元(3883.66×30%=1165.1)。被告张海玉合计赔偿原告周荣来3377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荣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489.24元,由被告范秀花负责赔偿2718.56元,被告张海玉负责赔偿33770.68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周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范秀花承担261元,被告张海玉承担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