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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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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艳超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23号 原告冉艳超,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23号

原告冉艳超,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湖西路中段,机构代码:57495206-X。

法定代表人柳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空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违约金、律师费;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因房屋销售不好,请法院公正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人单位和柳飞出具的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项60万,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上述借款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县世纪大道与凤城大道交叉口中南国际城6#楼二单元2601号、2602号、2603号,三单元2602号号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原告。(4)、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5)、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按3%收取,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未加盖受托单位印章,收费比例不明,无收费票据,该笔代理费用不应被支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6,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每日0.5%,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县世纪大道与凤城大道交叉口中南国际城6#楼二单元2601号、2602号、2603号,三单元2602号(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251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作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担保,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发生纠纷时,被告同意由原告选择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放弃有关管辖权方面的抗辩权。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陆鼎房地产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每日0.5%、违约金2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冉艳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冉艳超对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睢县世纪大道与凤城大道交叉口中南国际城6#楼二单元2601号、2602号、2603号,三单元2602号(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2516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原告冉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