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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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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坡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小坡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6 09:45:44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小坡,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李小坡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械制造有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6 09:45:44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小坡,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龙昌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周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小坡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李小坡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小坡。2014年4月25日,分别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龙昌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坡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吴林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龙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小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小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小坡诉称,2013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龙昌公司商丘工地安装工李小坡到工地附近的商丘市永成县高楼村购买牙膏、毛巾等生活用品,当其步行离开工地200米左右时,被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李晓撞倒,致其后脑勺摔在水泥地上,大脑出血,昏迷不醒。经检查确认为重度颅脑损伤。永成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主要责任。上述情况系龙昌公司提供,因原告至今神志不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本人无法客观表述案发经过,亦无法核实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依社会的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唯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释。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绕道的情形较为普遍,如果该事务是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从劳动者立场而言,又具有必要性,应解释为合理途径。原告在下班后购买生活必需品具有必要性,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二、退一步而言,本案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原告作为安装工被单位派遣到商丘市永成县高楼村的工地,据原告家属了解得知:工期将近四个月,案发时已工作居住半月左右,李小坡购买生活用品是为了完成此次工程的必要行为,该购买行为应被包含到工作期间。据此,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显失公正。故请求判令:1、撤销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李小坡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李小坡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李小坡是在吃过晚饭后和同事范星期一同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原告李小坡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李小坡吃过晚饭后外出购物不属于下班途中。李小坡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的,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李小坡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李小坡为非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据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龙昌公司陈述,基本事实就是原告起诉状所说的情况,时间、地点、行为都符合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小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李小坡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李小坡事故报告一份;2-2 李小坡工伤公示;2-3王二超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范星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6 永成神火集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指向:李小坡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李小坡在工地吃过晚饭后,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也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 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3-2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李小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除了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未向工地经理王二超打招呼”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对2-1、2-2有异议,即未向工地经理王小二打招呼的情节有异议,这个王小二和王二超是什么关系,需要被告调查核实。对2-3王二超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什么时候出具的没有写明。王二超在证人证言上表明的身份是工程部安装工,未标明是工地项目经理,也没有注明自己有别名或其他名字。对2-4范星期的证人证言,异议与2-3相同。对2-5、2-6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必须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实。这两份证言是谁提供的,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决定认定的结果,这两份证据是被告的哪个工作人员收集的,他是否具有执行公务的资格,他与证人之间是否有回避的情形,这都需要被告进行一一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上、法律上均存在错误。

第三人龙昌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