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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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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全军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吴全军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4 11:46:37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确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吴全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女,汉族

原告全军不服被告确山人民政府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4 11:46:37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确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全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确山县城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建华,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全军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和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全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牛现旗;第三人周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7日为第三人周建华颁发的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证载内容为:所有权人周建华,住址盘龙镇,房屋坐落园林路,产号342,房屋编号5120,结构砖混,建筑总面积297平方米,建筑年代九十,间数十二,房屋四至东建行家属院、南空场、西、北为过道,经批准自建于1994年。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5120号房屋产权证存根;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图纸;5、盘龙镇人民政府证明;6、调解协议书;7、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8、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存根;9、房屋状况表;10、平面图;11、第三人周建华换发新证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00005093号房产证是由原来的5120号房产证换发而来,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规定的房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条件。

原告吴全军诉称,原告在确山县园林路有一处房产,1994年办理(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1995年11月竣工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于1997年10月办理国有(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在1997年申领房产所有权证时,房管部门以建筑许可证不是原件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该房于2002年3月7日被周建华登记过,证号为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第三人周建华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是一份加盖盘龙镇政府公章的手写材料,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证。并且被告所依据的建筑许可证是在原告名字基础上修改的,不合法。根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为第三人周建华颁发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当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2、(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3、土地公证书;以上1—3项证据证明原告吴全军享有诉争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4、豫地税征管文书95—04—05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5、确山县工商局颁发的工商盘字个040号营业执照;6、确工特字第9601号特种行业许可证;7、吴全军和张付中签订的建房协议书;8、供电本。以上4—8项证据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经营和筹建诉争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而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中间相距11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只需要提供准建证,准建证虽然改动过,但已经有关部门加盖印章确认,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原告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进行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周建华述称:房屋登记日到原告起诉已经16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7年房产登记薄记录的是第三人周建华。房屋建设、出资、收益都是第三人周建华,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承认出资后委托吴敏建房,但是,吴敏否认这个事实。第三人周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5年8月吴敏与盘龙镇房屋管理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2、吴敏与张鑫闹签订的建房合同;3、1195777号征地款收款收据;4、0247905号违法占地罚款和出让金收费专用票据;5、第三人承担建房费用清单;6、2007年4月22日第三人周建华与高清丽签订的租房协议;7、2013年12月9日吴玉华(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2013年12月9日吴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2013年12月13日吴敏(与原告系姐弟关系)情况说明;10、2013年12月14日赵国良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2013年12月14日杨新道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2013年12月8日李树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2013年12月8日李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2013年12月10日刘富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2013年12月9日孙广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6、2013年12月8日尚成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5日吴敏以吴全军的名誉缴纳征地款3000元。1994年7月26日以吴全军的名誉取得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后更名为周建华,并加盖确山县建设局公章)。1997年10月5日原告吴全军取得国有(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3月7日第三人周建华取得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房屋登记职权。被告和第三人均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涉及不动产又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所以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全军持有的国有(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周建华向被告提供的盘龙镇政府证明内容相矛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盘龙镇政府的证明。在房产行政登记程序中,土地来源占据主要证据的法律地位,在土地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周建华颁发房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7日为第三人周建华颁发的确房(2002)字第00005093号房屋产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丽 君

审 判 员 刘 耀 中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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