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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冯钦玲、冯雄、冯佩玲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冯钦玲,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雄,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佩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冯钦玲,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雄,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佩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海,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南段。

原告冯钦玲、冯雄、冯佩玲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钦玲、冯雄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月霞、王娟,第三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根据第三人冯海的申请,确山县民政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产权协议,冯海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为冯海颁发了确国用(2009)第17121709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冯海,位置座落于(民主街)建设街南红军巷东,权属性质属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住宅,面积283.62平方米。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确国用(土)字第2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信访事项立案交办通知单等信访材料;4、确山县建设局确建字(2008)132号文件;5、住房产权协议;6、冯海身份证明;7、冯海房屋所有权证;8、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表;9、确山县委组织部确组干(1999)36号文件;10、地籍调查表;11、公告;12、契税登记费票据;13、土地登记审批表;14、土地登记卡、归户卡。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确政文(2010)62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县国土资源局使用县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批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4、《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5、《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享有颁证的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冯钦玲、冯雄、冯佩玲诉称,其与第三人冯海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冯明川系离休老红军,于1973年从广西省钦州市东兴县委离休回确山老家,东兴县委出资为其建造住房一处,房屋建成后由确山县民政局代管。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冯海暂时居住。2008年12月31日,确山县民政局依据确山县民政局、老干部局关于邢军等五位老红军、离休老干部房屋产权处理意见,将其代管的原冯明川住房产权划归给家属所有。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冯海在未经冯钦玲、冯雄、冯佩玲知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确山县民政局签订住房产权协议。2009年1月15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未经调查、了解为第三人冯海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冯海名下,为其颁发了(2009)998-3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1日,三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路南登记在冯海名下的住房一处所有权归冯钦玲、冯雄、冯佩玲、冯海四人共同所有。三原告诉请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海颁发的确国用(2009)第17121709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2、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冯钦玲、冯雄、冯佩玲、冯海四人共同所有。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海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确山县民政局与第三人冯海签订的住房产权协议,因其他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未参与协议签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冯海房屋所有权证,因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钦玲、冯雄、冯佩玲与第三人冯海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冯明川是离休老红军,于1973年从广西省钦州市东兴县委离休回到确山县老家,东兴县委出资为其建造砖木结构住房一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路南,面积124.39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确山县民政局代管。后冯明川与其妻相继去世。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冯海与确山县民政局签订了住房产权协议,将由民政局管理的原冯明川住房产权划归冯海个人所有。2009年1月15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冯海的申请、住房产权协议为冯海颁发了确字第00010146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冯海的申请、确山县民政局国有土地使用证、冯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冯海颁发了确国用(2009)第17121709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因与第三人继承纠纷,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路南登记在冯海名下的住房一处(面积124.39平方米,房权证为确字第000101463号)所有权归冯钦玲、冯雄、冯佩玲、冯海共同所有。冯海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0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其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为第三人冯海颁发的确国用(2009)第17121709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丽珺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姚建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