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段国阳诉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遂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仁,郏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伟,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教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遂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仁,郏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伟,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教导员。

上诉人段国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国阳,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仁、张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6日,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国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郏县薛店镇薛北村村民段国利雇人在自家门前搭棚,段国阳家人以段国利搭棚侵占自家下水道为由与段国利家发生纠纷,段国阳及其妻子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段国利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3)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64排CT报告单,结合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段国利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2、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检查时根据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两部(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郏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段国阳,段国阳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24日,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4)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国利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依照两院三部(20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属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国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段国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两院、两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1990年7月1日试行的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于同日废止。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本辖区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人的报案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受害人段国利及违法嫌疑人段国阳,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受害人段国利所受伤害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通过对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辩解及证人证言和法医学鉴定的审查,足以认定段国阳及其妻子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郏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在对段国利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时,因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应依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标准,但是被告郏县公安局仍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段国阳送达了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仅向原告段国阳宣布,并未向段国阳书面送达,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该行政处罚的结果并未产生颠覆性影响。被告郏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段国阳的违法情节和第二次鉴定的轻微伤结论对其作出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被告郏县公安局作出的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国阳主张的段国利的伤是自己跌倒后用石头自残造成的理由,被告郏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与段国阳妻子卢伟歌、父亲段元方、母亲王让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段国阳与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的事实,原告段国阳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段国阳请求赔偿因拘留造成的损失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国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国阳负担。

上诉人段国阳上诉称,1、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应为正当防卫;2、被上诉人治安处罚决定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治安处罚决定无效。

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段国利为治安处罚案件一方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段国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