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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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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周新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次女周子晨出生于2007年11月7日,儿子周正出生于2011年11月30日。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意见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三个孩子还小,都在上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周新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次女周子晨出生于2007年11月7日,儿子周正出生于2011年11月30日子。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八年,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在生活中发生一些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考虑到原、被告的三个孩子年龄尚小且均在上学,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