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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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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吴东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05号 原告刘桂英,女,195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05号

原告桂英,女,195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吴东坡,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桂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吴东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被告吴东坡驾驶豫PG8006号车在项城市市标西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095.01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在项城市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查豫PG800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654.2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被告吴东坡在交警队调解,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双方予以履行,不应再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东坡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被告吴东坡驾驶豫PG8006号车行驶至项城市市标西与行人原告刘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月29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桂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7095.01元。2015年5月12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英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45日,休息时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豫PG8006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东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东坡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刘桂英住院医疗费用由吴东坡凭条支付。2、另一次性由吴东坡支付刘桂英后续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吴东坡未予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654.2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刘桂英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豫PG8006号车辆行车证、吴东坡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东坡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英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吴东坡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70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9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3510.24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3510.24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18年×10%=1694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644.23元。由于豫PG800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344.23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吴东坡赔偿原告刘桂英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被告吴东坡在交警队调解,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双方予以履行,不应再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吴东坡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吴东坡未予履行,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