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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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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4号 申请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大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4号

申请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郑州大学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罡,该单位执行董事。

申请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置业)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学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研究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贯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牛高、董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郑大研究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贯置业申请称:2013年9月1日,中贯置业与郑大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8.7条争议条款内容如下:“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郑大研究院依据上述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郑大研究院的仲裁申请,现处于答辩期内,未进行首次仲裁开庭。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郑大研究院依法不应依据该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由如下:一、双方未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仅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且“当地”也不能当然地理解为郑州。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登封,“当地”也可以理解为登封,并且登封与郑州是有明确的区域界线的。在“双方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地域都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就更加不明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一个含义不明确的地点,并且纠纷发生后并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中贯置业与郑大研究院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并由郑大研究院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贯置业与郑大研究院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贯置业委托郑大研究院承担天地之中·嵩山广场城市综合体南地块工程设计。该合同第八条8.7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贯置业与郑大研究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为河南省登封市和河南省郑州市,也不相同,故双方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贯置业与郑大研究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仲裁协议亦无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对郑州中贯置业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