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培杰与被上诉人刘晓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委托代理人苑华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飞,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培杰与被上诉人刘晓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晓飞于2013年8月

委托代理人苑华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飞,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培杰被上诉人晓飞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刘晓飞于2013年8月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培杰赔偿刘晓飞医疗费3813.33元,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4.8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晓飞增加要求马培杰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6950.68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培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苑华辰,被上诉人刘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长葛市大同镇居民赵永平自2011年12月起即租用马培杰的坐落于郑州航空港区的两间门面房用于经营服装。2013年6月,马培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建筑物被征收,相关机关将对作为房屋产权人的马培杰和作为经营者的赵永平的补偿款均拨付至马培杰的账户,但马培杰未将应付给经营者的补偿款支付给赵永平,双方发生争执。马培杰为获得拆迁奖励于2013年6月12日再次通知赵永平于次日中午前搬离经营场所,并对该店采取断电措施。2013年6月13日早上,赵永平为对抗马培杰强制拆除房屋,召集其亲属裴永刚及刘晓飞等人到场声援。11时许,马培杰等一行十数人持铁锤等工具到场,经与赵永平简单沟通后,双方意见不一,赵永平仍拒绝搬出,坚持正常营业。马培杰与其子二人即持铁锤对门窗等处进行打砸,刘晓飞等人为阻止马培杰一方拆迁仍坚持留在室内拒不搬出。在对峙期间,刘晓飞的右眼被马培杰打砸中飞溅的玻璃细屑击中、流血。

刘晓飞受伤后,有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刘晓飞被110急救车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以右眼外伤后眼痛视物模糊约一个小时为主诉进行急诊,门诊检查后以“右眼角膜穿通伤”收治入院,积极完善全检查后,于当日在神经阻滞局麻下行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术后经对症治疗,刘晓飞于2013年6月25日伤愈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813.33元。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日,刘晓飞遵照医嘱回院复诊、检查、取药,三次共花费门诊费用79.6元。

刘晓飞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刘晓飞诉至该院,要求马培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08.13元。

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晓飞申请对其眼睛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晓飞的眼睛损伤程度经鉴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郑州华美法医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晓飞右眼角膜穿通伤已治愈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晓飞为此又花费门诊检查费18元,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作出后,刘晓飞增加要求马培杰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695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培杰为响应相关部门拆迁,自行拆除自有的房屋,并获取拆迁奖励,虽并无不当,但其在尚未与承租人赵永平就补偿费用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将现场闲杂人员劝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采取了强制作业的方式,粗暴拆迁,造成在现场逗留的刘晓飞的右眼角膜被飞溅的玻璃碎片划伤致穿通伤,马培杰应对刘晓飞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飞明知拆迁现场危险,但为了声援其亲属,在马培杰开始拆迁作业时仍强留现场,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负有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马培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由刘晓飞承担30%,马培杰承担70%较为妥当。马培杰在拆迁中用铁锤打砸玻璃门造成玻璃碎片飞溅,与刘晓飞的眼睛被玻璃碎片划伤致穿通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辩称刘晓飞的眼睛受伤与马培杰没有关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刘晓飞的右眼受伤致残,其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可依以下原则进行确定。刘晓飞花费的医疗费以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住院费3813.33元、门诊费79.6元,鉴定过程中花费的检查费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10.93元。刘晓飞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刘晓飞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刘晓飞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但其长期经营服装生意,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时间为刘晓飞住院的12天期间,可确定其误工费为1035.1元。刘晓飞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人员护理,对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180元。刘晓飞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所述,刘晓飞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136.71元。马培杰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189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晓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18995.7元。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刘晓飞负担241元,马培杰负担355元。

宣判后,马培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培杰是在确认拆除房屋内无人的情况下才动手拆除,其儿子马凯当时并不在场,刘晓飞也不在室内。在本案发生时,刘晓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赵永平和马培杰房屋租赁纠纷的现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马培杰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从原审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刘晓飞是因为给赵永平声援而受伤的,刘晓飞和赵永平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刘晓飞的损失只能向雇主赵永平主张赔偿,而不能起诉马培杰,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刘晓飞在受雇过程中受伤应向雇主赵永平请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赵永平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刘晓飞主张权利缺乏直接证据,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加赵永平为本案被告,驳回刘晓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晓飞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