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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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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运土石方与被上诉人朱艳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花,女,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艳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艳花于2014年10月0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朱艳花医疗费152.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948.5元。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0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金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9号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上诉人朱艳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镐慧、高天序(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许,庞伟驾驶豫AB27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三环与淮河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朱艳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艳花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庞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艳花无责任。朱艳花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载明朱艳花朱艳花入院时间2014年3月26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4日,实际住院100天;诊断病情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大隐静脉及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复查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增加营养;长期医嘱单留陪护一人。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金额75954.87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份,金额112.5元(11元+11元+11元+11元+11元+11元11元+35.5元),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50元。证明朱艳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76117.37元(75954.87元+112.5元+50元)。3、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弹力袜一双,价税合计230元;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腋拐2只,金额80元。证明朱艳花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10元(230元+80元)。4、经法院委托,河南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朱艳花朱艳花骨盆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朱艳花发生事故时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6、郑州市瑞中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4年7月18日证明一份,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开业庆典策划、婚庆服务等朱艳花于2014年3月26日因事故至今未上班2014年1月工资9000元,2月工资7500元,3月工资6000元。7、朱艳花朱艳花身份证一份、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道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淮西社区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艳花现居住本市伏牛路224号院1号楼3单元43号。8、朱艳芳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李永亮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项峰江身份证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朱艳芳、李永亮身份情况、职业情况。

另查明,1、庞伟所驾驶的豫AB270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金运土石方,庞伟系该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运土石方为豫AB2707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朱艳花朱艳花住院期间,金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庞伟与朱艳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艳花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庞伟系金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给朱艳花造成的人身损害,金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庞伟与朱艳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庞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庞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具有逃逸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可不负赔偿责任。

朱艳花伤后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用76117.37元,法院予以认定;朱艳花伤后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000元(30元/天×100天);朱艳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计1500元(15元/天×100天);朱艳花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300元认定为宜。朱艳花所支出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10元,本次诉讼未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