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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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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玉梅与被告罗永思、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39号 原告崔玉梅,女,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思,男,生于1991年7月8日,汉族。 被告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39号

原告崔玉梅,女,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思,男,生于1991年7月8日,汉族。

被告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8137-2。

法定代表人王土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丽,女,生于1984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玉梅与被告罗永思、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梅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罗永思,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20分许,原告崔玉梅骑自行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渡大街交叉口时,被告罗永思驾驶豫AW996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官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闯红灯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永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167.4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王清生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实际居住情况,原告虽系农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

2、公交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罗永思承担全部责任;

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4、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票据、治疗费用总清单各1份;

5、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6、交通费票据50张,总计款1000元。

被告罗永思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被告罗永思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罗永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罗永思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罗永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未办理不计免赔)各1份;

3、中牟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被告振兴公司并非豫AW996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永思,故被告振兴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兴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永思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罗永思,该车挂靠在被告振兴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对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罗永思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原告身份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坐落位置与王清生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不一致,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位置是手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结婚证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王清生的身份证住址不一致;对第一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中牟绿苑小区居住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其住址是在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南韦滩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以及治疗费票据因病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交通票据明显连号,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罗永思驾驶豫AW996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渡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玉梅骑自行车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玉梅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玉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4763.53元(含被告罗永思垫付款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167.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玉梅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玉梅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中心出具关于崔玉梅营养、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崔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中牟县中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桡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估为二个月,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永思驾驶的豫AW996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兴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永思,该车挂靠在被告振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商业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