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洛阳市文昌综合楼物业管理委员会员工,住本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本市老城区,系原告伯父,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只谈了半个月就“闪”了婚。婚后常常小吵不断,大吵常见,三日不打邻居感觉奇怪,不正常,特别是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心情不好,对原告大打出手后经洛钢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耳膜穿孔,周围充血水肿,见血性分泌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盲目草率结合,现如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哟普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无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减少纠纷、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樊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