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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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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启与祁明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李运启。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明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李运启。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明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运启诉被告祁明增、韩丽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李运启申请撤回对韩丽芳的起诉,祁明增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竞博,被告祁明增,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启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祁明增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李运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运启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经认定祁明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G×××××车所有人为韩丽芳,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李运启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6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明增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李运启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李运启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其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李运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交强险单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户口簿1份,证明李运启的户籍信息。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各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滑县半坡店乡金达××门市部收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疗引导单1份,分别证明李运启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3044.35元、××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7张,证明鉴定费700元。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检查费390元。8、2015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运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Ⅹ(十)伤残。9、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宏远停车场发票39张,证明停车费195元。10、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71张,证明交通费695元。11、2014年9月22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新乡市牧野区远驰自行车行发票8张,分别证明李运启所驾驶的自行车的基本性能及车辆修理费800元。

被告祁明增、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祁明增、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李运启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姓名与“李运启”不一致;对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滑县半坡店乡金达××门市部收据有异议,认为其产生于李运启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院外治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8、9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系间接损失。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建议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维修清单、定损报告等相印证,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运启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祁明增、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5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CT检查报告单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祁明增、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6、7、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8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李运启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祁明增、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祁明增、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6日7时20分,祁明增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李运启驾驶的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而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运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运启先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9月8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出院,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55.76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祁明增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运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Ⅹ(十)伤残,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2014年9月22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认定李运启驾驶的美利达自行车后制动装置和转向装置均符合要求,前制动装置因事故撞击导致无法检测,并有停车费19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

另查明,豫G×××××车登记所有人为韩丽芳,该车分别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