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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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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建岭、付献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钢材市场西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鲁桂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系该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钢材市场西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鲁桂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岭,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献奎,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岭、付献奎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建岭、付献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成、陈小兵,被告王建岭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付献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王建岭、付献奎找到原告协商,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借款,但需提供担保或抵押,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随即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质押。《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500053-2216189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30300051-21767030,票面金额500万元;30500053-2216189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30900053-2525114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原告分三笔将借款转账支付被告。随后被告明确口头告知原告的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本金。自愿将质押在原告处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用以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前往银行办理贴现,被相关银行告知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因(票据涉案)被相关司法机关冻结并停止支付,原告找被告方交涉,未果。原告往来各相关银行系统,终于,相关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解付贴现归还3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解付贴现归还5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解付贴现归还3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解付贴现归还400万元。为此,原告为被告方垫付108111.11元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利息108111.1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90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

被告王建岭辩称,1、王建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建岭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王建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对此作答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献奎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适,本案的二被告均是郑州普发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的原始持票人舞阳钢铁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委托郑州普发有限公司为其联系借款,并提出可以将本案涉及的四张票据进行质押,因此,本案付献奎的行为是代表舞阳钢铁有限公司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被告是舞阳钢铁有限公司;2、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原告也不应该享有质押权,原告将所持票据进行贴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被告提供的票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被告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付献奎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二被告以协议书约定将4张承兑汇票质押到原告处,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等通知书两份(复印件),证明4张票据因上述原因,造成原告贴现不能成功;4、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均未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导致未能成功贴现的原因;5、晋城银行晋城分行票据贴现业务计收本金及逾期利息通知单4张,证明汇票本金的贴现日。

被告王建岭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被告王建岭在该份协议上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岭之间有何关系,付献奎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借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并未生效。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付献奎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3、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即使该舞钢检察院冻结了,也是检查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不可抗拒的因素,视为被告付献奎在协议上签订的保证质押票据本身不存在瑕疵,就已经履行了质押票据的义务。4、对证据4,是长葛市凯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无二被告的任何签字,并且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目的;如果这份承诺书是真实的,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4张票据没有按期解付,逾期解付上面计算的利息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同时,对质押承兑汇票的贴现或者解付,不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对质押担保合同只享有质权,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协商或者通过法院去执行质押担保。

被告付献奎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付献奎是代签行为,代表的是舞阳钢铁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2、对证据2同被告1代理人的质证意见;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从通知书的内容上看,是关于个人挪用资金犯罪涉及到了该案的4张承兑汇票,而不是因为票据犯罪,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质押承兑汇票本身存在瑕疵;4、对证据4、5同被告1代理人意见。

被告王建岭举证如下:1、晋城银行票据贴现清单一份,晋城银行贴现凭证4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4张承兑汇票原告已经在2013年9月24日在晋城银行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已经付给原告;2、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银行流水账一份、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三份,是本案的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通过邢春岭的账户支付给了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总计金额是14778246元,证明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9月23日,但是付献奎是2013年9月24日签字的,原告在被告付献奎提供的质押票据的当日,原告就已经在银行对票据进行了贴现,原告在贴现的次日,才通过指定账户向被告打入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