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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帅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军田工业区第三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7411746-4。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军田工业区第三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7411746-4。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帅,男,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湘越佳电脑经营部个体户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2号楼1层G308号。

委托代理人林亚平,女,系该经营部职员。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帅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0710076841.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吴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帅的管辖异议。吴帅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春、朱爱军,被告吴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亚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散热器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2007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扣片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841.0。2012年8月31日,杜建军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因其散热效率高,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蓝精灵、炫风等型号的散热器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原告经对比分析后认为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为营利目的,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警告后,依然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710076841.0号“扣片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侵权;2、被告已提出无效请求。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发明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1;3、《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4、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是责任主体;5、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维权支出;6、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投递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恶意侵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专利登记簿副本已过期,不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扣片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841.0。2012年8月31日,杜建军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30日。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扣片式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包括: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分别具有相互叠层排列的吸热部和从所述吸热部延伸的散热部;用于挤压并固定所述吸热部的叠层结构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各所述散热片的侧面进一步设置有翘起部以及允许所述散热片一侧的相邻散热片的翘起部穿过并扣在所述散热片另一侧上的开口,各散热片的翘起部和开口分别设置在各散热部,各散热片的翘起部和开口分别设置在各散热部与散热片一体形成,各散热片的翘起部穿过相邻散热片的开口并扣在相邻散热片的另一侧上,由此实现个散热片之间的相互连接,其中各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部在所述连接机构的挤压过程中在所述翘起部的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根据(2014)深证字第5565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五号广场G区1G308-1G309号铺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该《收款收据》上记载,“深圳市湘越佳电脑连锁店-华南城店,JYD,连锁店深圳市华南城国际电子交易5号馆1G308-309、手机137××61××09,QQ24××24××1,№0001795,2014年4月22日,品名规格Z100时代2个,单价22元,富贵鸟2个,单价20元,炫风2个,单价35元,蓝精灵2个,单价18元,共计金额190元。”;该《名片》(正面)上记载,“吴帅137××61××09,QQ24××24××1,深圳市湘越佳电脑连锁店-华南城店,JYD,连锁店深圳市华南城国际电子交易5号馆1G308-309,连锁店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新丰明电脑城A49铺”,该《名片》(背面)记载,“主营CPU风扇”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上述《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Z100时代、富贵鸟、炫风、蓝精灵各1只。其中,“Z100”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设计监制时代风源,生产制造深圳市某某达电子厂、电话0755-27××05××、传真0755-27××08××、地址深圳市观澜街道办某某路×号、网址:-fan.com”,Z100产品扇叶上有“时代风源”标识,Z100产品所附支架上无中文字样也无标识;“富贵鸟”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华丰顺”+图形以及字样,“富贵鸟”产品扇叶上有“华丰顺”+图形的标识,“富贵鸟”产品所附支架上无中文字样也无标识;“炫风”产品的外包装上以及产品风扇上,均记载“时代风源”标识;“蓝精灵”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华丰顺”+图的标识以及字样,“蓝精灵”产品扇叶上也有“华丰顺”+图形的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散热器产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扣片式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包括: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分别具有相互叠层排列的吸热部和从所述吸热部延伸的散热部;B、用于挤压并固定所述吸热部的叠层结构的连接机构;C、其特征在于,各所述散热片的侧面进一步设置有翘起部以及允许所述散热片一侧的相邻散热片的翘起部穿过并扣在所述散热片另一侧上的开口;D、各散热片的翘起部和开口分别设置在各散热部,各散热片的翘起部和开口分别设置在各散热部与散热片一体形成;E、各散热片的翘起部穿过相邻散热片的开口并扣在相邻散热片的另一侧上,由此实现个散热片之间的相互连接;F、其中各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部在所述连接机构的挤压过程中在所述翘起部的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炫风”、“蓝精灵”散热器侵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