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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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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三付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6号 原告睢三付,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男,汉族,52岁。 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赵萍萍,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6号

原告睢三付,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男,汉族,52岁。

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赵萍萍,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趁心,男,汉族,约44岁。

被告毛彦永,男,汉族,52岁。

被告宋国忠,男,汉族,50岁。

被告崔强,男,汉族,50岁。

被告代广然,男,汉族,40岁。

被告宋国忠、崔强、代广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彦永,基本情况同被告毛彦永。

原告睢三付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兼被告宋国忠、崔强、代广然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毛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趁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中止本案诉讼,但被告不能提交相关鉴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的一车间发包给其内部职工成趁心承包经营,对外以汽车半轴厂的名义开展活动,实际上汽车半轴厂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成趁心经营半途,又将汽车半轴厂转包给了崔强、毛彦永、宋国忠、戴广然。自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的车间发包后,该车间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35031.14元,2010年7、8月份,发包的车间被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收回而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讨要运费,但被告均表示欠运费是事实,让原告等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运费。故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135031.14元及其利息10000元(利息为暂计算的数额,要求支付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六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刘保国承担。

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按照诉讼状上起诉的是2009年;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运费;3、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共同承包经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他们之间是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欠运费的情况。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趁心未答辩。

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辩称,四被告及被告成趁心共同承包经营的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半轴厂,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经营下去,已经将债权债务都转给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接收。四被告承包期间确实欠原告运费,具体数字不记得了,现在应该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被告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支付运费135031.14元及其利息的依据;2、原告要求六被告对欠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成趁心和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原轴件厂于2012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应付账款明细2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截止到明前为止六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35031.14元。2、2010年10月20日物资资金分配计划、(2012)山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欠原告运输费记载在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的第5条当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了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3、2009年2月12日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成趁心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证明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是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合同上的第二条显示的很清楚,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间到2014年的2月12日止,但实际上在2010年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合同,而且承包期间的所有的账款账目全部都交给了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4、(2013)山民二初字0001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运输协议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协议的主体可以看出是和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汽车半轴厂签的,所以应该由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汽车半轴厂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是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与被告成趁心签订的协议,这个协议也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通过还款协议可以看出是被告成趁心代表原告及其他四被告与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签订的,所以这个还款应当由原告及其他五被告自己承担,同时这个协议也表明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1中的应付账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面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这是原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承包经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期间的账,印章也是他们自己使用的印章,这个经营应该由承包人自己经营自己承担债权债务。对证据2中的物资资金分配计划,没有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崔强、睢三付、代广然三人签字的个人行为,不能凭此认为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还所谓的原告起诉的运费;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判决书只能约束那个案件,对本案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租赁合同上的成趁心是代表原告及被告3、4、5、6的,他们是独立自主经营,由承包人自己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在承包期间他们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承包人承担而不该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原告及被告3、4、5、6委托被告成趁心签租赁合同时候签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这个协议对原告以及对其他5被告都有约束力;2、债务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5被告对他们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3、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趁心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的转账协议一份,证明之前原告的运费70000余元应该由被告成趁心承担,而被告成趁心代表的是原告及其他4被告;4、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及被告3、4、5、6原先是委托被告成趁心来签租赁合同,现在是委托被告3来签租赁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