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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剑峰,辽宁海大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剑峰,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长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海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标的物属于石料、石渣和大块石与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自相矛盾。2.鉴定机构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融公司)及其鉴定人员没有对物料单价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已经现场确认有土方的情况下,鉴定报告仍按照石料的价格计算货款。填海的石料正常价格仅为10元左右,鉴定结论却为55元,明显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大连华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机械公司)向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大魏家村(以下简称大魏家村)付清补偿费占用石矿、认定华义机械公司与华义集团签订以石料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均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据以计算石料价款的销售小票系伪造。(三)二审审理中,大连海岸公司提交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原件,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所谓“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两审判决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据此判令大连海岸公司向华义集团支付所谓“货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案涉标的物系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大连海岸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盗采并出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涉案的所谓“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大连海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义集团提交意见称:大连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义集团与大连海岸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3月,华义集团与华义机械公司签订石料施工合同,约定华义集团为华义机械公司平整场地,华义机械公司以涉案石料抵顶工程款。2010年7月至12月,大连海岸公司陆续将石料拉走用于填海,并由该公司代理人耿南向华义集团出具“大连海岸建设有限公司用石料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上述事实表明,华义集团已与大连海岸公司成立事实上的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大连海岸公司主张,按照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关于“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规定,结合华义集团系无证开采石料的事实,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华义集团无权向大连海岸公司请求支付石料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华义机械公司与华义集团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华义集团承担平整场地的义务并享有以石料抵顶工程款的权利,其中并不涉及采矿问题。其次,现场勘查照片反映,涉案石料系呈碎石形态堆放于待平整土地上,不能证明华义集团存在采挖的行为。再次,虽然大连海岸公司二审提交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但该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而非在华义集团涉嫌“非法采矿”的2010年。且正如二审判决所言,该通知书内容亦不包含对华义集团追缴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大连海岸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料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问题。经鉴定机构正融公司负责人出庭质证,本案填海石料属于建筑材料,其价格鉴定属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执业范围。经查明,正融公司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亦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现大连海岸公司以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价格评估资质为由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销售小票是否为伪造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华义集团是将明细与销售小票共同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提出,大连海岸公司对明细中耿南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对于销售小票并未提出明确意见。随后,审判人员询问大连海岸公司关于在销售小票上签字的韩某的身份,大连海岸公司答“这个我也不清楚,我们还是以那个明细为准,如果是耿南签字我们就认可”。上述事实表明,大连海岸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是将销售小票与明细的真实性一体对待。由于此后大连海岸公司撤回了对耿南签字的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销售小票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明细记载,双方共拉石料11529车,共计250186立方米。从时间跨度和石料的方量看,当事人双方为方便统计曾经形成多份销售凭证乃是合理的推论。本案华义集团提供的销售小票形式内容均能与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大连海岸公司主张该小票系伪造,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石料中是否包含土方的问题。首先,明细明确载明买卖标的物是石料而不是土方。销售小票上也记载的是“大块石”、“石渣”等。其次,鉴定机构填海现场勘查记录载明“总体山皮土、山皮石的比例以山皮石为主,达90%以上”,从勘查照片来看能够明显反映现场基本为石块,而不是大连海岸公司所称的大量土方。此外,用于填海的石料中混杂少量土方属于合理现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净石料买卖的情况下,大连海岸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土方后另行计算石料价款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华义机械公司向大魏家村村委会给付补偿费的问题,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属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大连海岸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均不能成立。

综上,大连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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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