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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睿(陵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879A。

法定代表人:乔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B座2108室。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君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宁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借款合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黑高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范向阳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郑金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米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新,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君望、史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8日,金桥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长城宁夏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金汇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金桥公司,前提条件是金桥公司需借给金汇公司1.2亿元用于金汇公司偿还所欠长城宁夏公司及案外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金桥公司受让股权后,应获得对金汇公司的控股权、经营权及所拥有资产包的处置及收益权。2011年8月12日,金桥公司、金汇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1.2亿元借款,借款利率为年10%,作为金桥公司意向购买长城宁夏公司持有金汇公司80%股权的前提条件,长城宁夏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13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长城宁夏公司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股权。金桥公司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共向金汇公司提供1.07亿元借款,并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7日分两次支付了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长城宁夏公司并未办理金桥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仍由长城宁夏公司委派的人员担任,长城宁夏公司继续实际控制金汇公司并处置金汇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包,金桥公司没有获取金汇公司实际股权及经营权,无任何收益。金桥公司出借给金汇公司的款项也已到期,金汇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导致金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给金桥公司带来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8,959,6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给付至2014年11月30日为9,966,359元,2014年12月1日后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解除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长城宁夏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724,729元,2014年12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桥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汇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金桥公司取得金汇公司80%股权后,疏于管理,投入的人员和精力不够,导致金汇公司业务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同时金汇公司的几起诉讼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收益,不能偿还金桥公司借款,故金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

长城宁夏公司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金汇公司因种种原因,其几起诉讼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收益,至今仍拖欠长城宁夏公司款项,在金汇公司未向长城宁夏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之前,长城宁夏公司不能为金桥公司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金桥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利息。金桥公司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请求法院据实认定。另外,由于案涉股权质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桥公司要求金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金桥公司与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1.2亿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分三笔汇入金汇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年10%,借款期限自最后一笔款项实际打入金汇公司指定账户起至2012年2月21日。经金汇公司书面申请,金桥公司可以同意延长上述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金汇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如金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成为长城宁夏公司所持有金汇公司80%股权的受让方,上述借款自动转为金汇公司股权交易条件中,金桥公司应向金汇公司提供借款的部分。长城宁夏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和其他收益)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如未经金桥公司同意,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则金桥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通过处理长城宁夏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受偿。2011年8月15日,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汇款3000万元,2011年9月5日汇款3000万元,2011年9月8日汇款44,580,000元,2011年9月9日汇款2,420,000元,共计107,000,000元,金汇公司为金桥公司出具了借据。

2011年9月18日,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受让长城宁夏公司所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金桥公司先期支付的保证金2,420,000元转为履约价款,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金桥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1058万元。金桥公司承诺受让股权同时,替金汇公司偿还对长城宁夏公司的借款及利息50,712,151.67元及对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及利息1亿元,偿还完金汇公司上述债务及解除上述担保,并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金汇公司股权权属发生转移,长城宁夏公司协助金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长城宁夏公司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定金双倍返还金桥公司;如金桥公司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长城宁夏公司应将金桥公司的已付款项全额返回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7日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汇款2,420,000元及10,580,000元,共计13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