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史有国(曾用名史友国),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 负责人孙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史有国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国、被告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有国诉称,2006年元月17日,原告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B2679,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全险。2006年10月14日,原告车辆在自家门口停放时,被人砸毁,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到现场勘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报警,在被告和公安勘查现场后原告将车送到安阳市比亚迪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并支付了维修费。在支付维修费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案件未破获为由,拒绝理赔。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理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16847元及其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支付因延迟理赔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车损系车辆停放后,他人故意砸毁所致,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案件是否侦破不明,原告是否得到赔偿款不明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他人的故意损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本案事发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原告史有国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B2679。200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有车损险、三者险等,并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卡,卡号为5004813,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2006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安公文刑立字(2006)116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史友国被盗现金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2006年11月16日,原告在比亚迪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6847元。 以上事实,原告史有国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保险卡、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有国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B267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三者责险及车损险,被告亦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6年10月13日,原告车辆被损坏,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后,并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6847元。被告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系他人的故意损坏行为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侦查定论,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事发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案现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68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后,可依法向第三者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及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有国(曾用名史友国)保险金16847元; 二、驳回原告史有国(曾用名史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史有国负担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