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素萍与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红,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濛,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红,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濛,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萍与被告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萍诉称,被告陈小红、李濛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李晓玲的借款,原告已向李晓玲清偿,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小红、李濛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2年5月取得李晓玲对原告的到期债权4,488,000元,要求行使抵销权与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相抵销。原告起诉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前也未要求两被告还款,故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红、李濛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刘素萍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素萍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陈小红、李濛,2011年4月1日”。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

诉讼中两被告辩称,原告刘素萍欠李晓玲的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1,088,000元,李晓玲已于2012年5月份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陈小红。要求行使抵销权与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相抵销,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刘素萍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已将欠李晓玲的借款还清,原告现在不欠被告陈小红债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刘素萍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陈小红、李濛向原告刘素萍出具的借据;2、银行转帐汇款凭证、转帐凭证8张;3、安阳市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单据1张;4、刘庆安、邱继恩、申海凤、彭健珍分别与原告刘素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刘庆安、申海凤、彭健珍身份证复印件、邱继恩军官证复印件;6、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小红印章的收据6份;7、借款合同6份。被告陈小红、李濛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刘素萍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据各1份;2、李晓玲身份证复印件;3、李晓玲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7月25日的借据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2011年5月11日的借据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属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主张抵销权所举证据,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抵销权不作处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所主张的抵销权,系转让所得,因为原告对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持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抵销权不予处理,被告陈小红可就债权转让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日前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关于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素萍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原告刘素萍负担800元,被告陈小红、李濛共同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