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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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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占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魏强、周利波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申占英,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2015)淇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申占英,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白寺乡后岗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利波,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申占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魏强、周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尚彤、被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占英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周利波驾驶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朝歌大市场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后,电动车又与被告魏强驾驶的停驶在上述路段上下乘客的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波驾车驶离现场。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为冀DPL30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2日,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07102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6.52元;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9.09元;依法判决被告周利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0.66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发时的状态是原告与另一辆机动车碰撞后又碰到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投保车辆是静止的,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周利波的驾驶证是C3,而C3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也就是四轮农用运输车,而发生事故时周利波驾驶的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所以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因交强险不分责任,我公司应与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分承担责任。

被告魏强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周利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申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魏强的驾驶证和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1份、周利波的驾驶证和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各一份;

证据一、二证明:周利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为冀DPL307号车承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07102号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共3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五、医疗费票据11张、医疗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4468.09元;

六、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用;

七、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在与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又碰到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此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无法引起本事故,参与度很低,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无法向上级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恳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即使有责任,也不应超过10%;2、对证据二、三、四、六无异议;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年龄较大,也存在非外伤的疾病,对于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七有异议,由法院酌定。

经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三、六无异议;2、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原件;3、对证据四中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均没有记载需要2人护理,所以我公司只认可1人护理,其他无异议;4、证据五中票号为2333663、2359536、2333843、2332564、2366235、2333005、2400277的票据,发生时间均为出院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的是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原告并没有提交需要在外购药的证明,因此对该清单我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5、对证据七有异议,多处连号,我公司认可200元。

经质证,被告魏强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意见。

被告周利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对行驶证,该证据对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类型表述有误,除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类型表述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三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虽对护理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出院后的5张医疗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依照出院医嘱复诊产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记载原告需自备人血白蛋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