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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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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建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钞建坤,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钞建坤,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钞建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建坤的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钞建坤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F81088号小型越野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熊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6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141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我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41839元,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的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在60%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4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F81088号小型越野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熊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豫F8108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963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委托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4日,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韵太行(2015年)估鉴15A100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F8108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14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鉴定后将受损车辆予以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91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鉴定结论及维修费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估价为92900元,工时费为2210元,原告方定损金额过高。本院经比对被告方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和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维修清单,双方在工时费方面的差价为7790元,零部件更换方面被告未定损的两项喷水壶和左叶子板,该两项分别为9500元和1700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估价的92900元+2210元=95110元进行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韵太行(2015年)估鉴15A100045号鉴定意见书、鹤壁市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14100元系对车损金额进行鉴定所得,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估价9511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诉前所做鉴定的单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10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钞建坤各项损失共计951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