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凡有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凡有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凡有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有粉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有粉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04分许,孙夫军驾驶豫FG225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郝江华、实际车主为孙夫军)沿浚南3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钜桥镇聂下务段喜洋洋蔬菜基地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我因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我与孙夫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G22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天平汽车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90.74元、误工费11046元、护理费10263.2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拖车、停车费)49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58123.1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凡有粉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123.1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凡有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3、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990.74元;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

6、用工单位用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喜洋洋公司工作,每天工资40元,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3年,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登记,将户籍登记为了1942年;

7、财产损失证明1份,原告因事故支出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共490元;

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3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

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00元;

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11、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1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间;

13、孙夫军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孙夫军是合法驾驶。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2、3、4、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原告住址,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只有用工证明没有相关用工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相印证。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评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至3人护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证据13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2、3、4、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用工单位工资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财产损失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酌定。证据10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驾驶人孙夫军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经核对与交警部门存留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9日19时04分许,孙夫军驾驶豫FG2256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南3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聂下务路段喜洋洋蔬菜基地门口时与原告凡有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凡有粉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夫军、凡有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凡有粉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90.74元。2015年5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凡有粉第2、3、4、5、6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原告凡有粉支出鉴定费2500元。

豫FG22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7月29日19时04分许,孙夫军驾驶豫FG2256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南3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聂下务路段喜洋洋蔬菜基地门口时与原告凡有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凡有粉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夫军、凡有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凡有粉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凡有粉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6990.7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23天=6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230元,考虑原告凡有粉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23天=2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11046元,原告凡有粉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2周岁,其又未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10263.24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人数为2人)及护理期限,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8268.58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8268.5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7年×10%=17074.0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凡有粉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凡有粉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凡有粉的各项损失共计38483.34元。

原告凡有粉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原告凡有粉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