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纪青海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纪青海,男,196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青海,男,196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鹤壁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

原告青海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

本院查明: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5)62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原告纪青海向本院起诉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原告纪青海和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