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曲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曲某甲,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曲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2015)陕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曲某甲,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曲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冬,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01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家庭状况一直处于贫困。2011年7月,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谋生,至今未回被告家中。2013年8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已成年。2001年7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现已14岁。2011年7月,原告在三门峡西正德砖厂打工期间与同班工友过度嬉戏,被告知情后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怄气离家出走不归,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请求和好,原告均避而不见,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4日,本院以(2013)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宅院一所。无存款和债权,双方下欠婚生子王某丁上学托班费5100元,原告借其姐曲某乙5000元。

审理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万元后方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幸福家庭。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已长达三年之久。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后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已经成年。双方婚生子王某丁,现在15岁,经征求王某丁意见,王某丁愿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本院应确定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曲某甲应支付王某丁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现居住的村委分给的平房三间及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所欠债务应依法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丁暂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曲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抚养期间原告曲某甲有探视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宅院一所及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欠婚生子王某丁托班费5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归还,欠曲某乙5000元由原告曲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曲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