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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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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

(2015)汝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3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由本院审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均为上蔡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6月5日凌晨0时许,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所长胡某某带领所内民警到上蔡县交警大队对查获的涉嫌危险驾驶的嫌疑人进行抽血送检,因工作原因与交警大队专门负责血样送检的民警任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某在上蔡县交警大队门口北用刀将胡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处于“双相障碍”发病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2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9日,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之父任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侯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任某甲、张某乙、戚某某、党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吉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明,管教民警张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任某某到案证明、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公(上)伤鉴(法)字(2014)823号及(2014)8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郑八院(2014)精鉴字第4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物)字(2014)100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依法达成和解协议,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任某某可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