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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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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牛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16日监外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牛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牛某二人经预谋,由牛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调味品市场院内一停车场内,刘某某趁坐在豫某某的厢式货车副驾驶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公然将姜某某放在右腿处的一个挎包抢走,牛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二人迅速逃窜。后二人将包内的7万余元现金平分,并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案发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从牛某住处扣押赃款18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牛某均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拿包的时候被害人并未发觉,应当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指控刘某某构成抢夺罪不成立,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在包被拿走1分多钟之后才下车追赶,说明刘某某拿包的时候被害人是未发觉的,故刘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负责接应同案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牛某二人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调味品市场院内一停车场内,刘某某趁坐在豫某某的厢式货车副驾驶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公然将姜某某放在右腿处的一个挎包抢走,牛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二人逃跑。后二人将包内的7万余元现金平分,并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牛某的住处扣押赃款1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牛某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经预谋后,于2015年2月2日7时许,刘某某乘坐牛某驾驶的一辆红色某某牌125型摩托车,一起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调味品市场院内一停车场附近,牛某将车停到一辆货车的右前方并在车上等候,刘某某下车来到该货车的驾驶室门一侧,与副驾驶坐的一女子攀谈,同时注意到该女子右腿外侧与车门空隙处放了一个土黄色的帆布包,刘某某遂走到副驾驶室门边,趁该女子扭头去车后排拿东西之际迅速趴到门上,伸手将包拿出来,该女子立即大声吆喝,刘某某赶紧坐上牛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迅速逃离到刘某某的住处,并共同清点了包内的财物,二人平分了包内的7万余元现金,后将包以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扔掉。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7时20分许,其将豫某某牌号厢式货车停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食品城某某西北角停车场准备装货,其坐在副驾驶位,一男子先是敲敲其驾驶室的车门与其搭讪,后又来到其所在的副驾驶门边上,问是不是许亮(音)的车,又问是不是漯河的车,后趁其低头看账本时,该男子踩着车踏板伸手从车窗将其放在右腿处的挎包抢走,并迅速跳上一辆接应的踏板摩托车逃走了。其被抢的包内有12万多元现金、结账单等物品。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7点时许,其在某某冻品大世界看到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追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大喊“抢包了”,其前去追赶,没有追上。

(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6时10分许,其将豫某某牌号厢式货车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调味食品城某某西北角的位置,7时18分许,其与司机一起下车吃早饭了,其妻姜某某一个人坐在车的副驾驶室内,后其就接到姜某某的电话称包被抢走了,被抢走的是一个绿色帆布包,包内有现金12万元至15万元左右。

(3)证人牛某甲、王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证言,以上六人均系郑州某某调味食品城商户,六人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姜某某与其六人均有业务往来,平时装满一车货至少需要一二十万元的现金。

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牛某、刘某某分别辨认对方就是和自己一起抢包的人。

5.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牛某住处卧室内的床尾处搜查出现金18000元整。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牛某处扣押现金18000元、红色某某125型摩托车一辆,现金1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牛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以及部分赃款进行指认的照片。

8.视听资料,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监控所记录的案发过程。

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前罪刑罚的执行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牛某、刘某某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