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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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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国华,女,汉族。 被告:倘晓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倘晓丽民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国华,女,汉族。

被告:倘晓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华被告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被告倘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华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倘晓丽向原告王国华借款15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并付利息。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载明还款付息的时限。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份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倘晓丽负担。

被告倘晓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造成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原因是被告现陷入债务危机,被告愿尽其所能,偿还原告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倘晓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2%,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别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每月各3000元,共计60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5份,被告向原告付本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与被告倘晓丽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也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在向原告还本3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利息后,拒不支付下余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倘晓丽返还原告王国华借款1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份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倘晓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