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振甫诉被告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孙振甫,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红,女,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孙振甫,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红,女,汉族,住许昌市魏文路怡景花城颂苑。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

负责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振甫诉被告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振甫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甫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红、许昌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甫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家人王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宝红汇出400000元,由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宝红、许昌怡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汇款申请书一份,汇款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汇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家人王凯的账户向被告张宝红汇款400000元,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第二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以收据显示的内容为准。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宝红系被告许昌怡通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4月,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员工借钱给公司。原告孙振甫因弟弟孙创在该公司工作,遂于2014年4月24日将400000元借款通过王凯的银行账户汇入许昌怡通公司提供的被告张宝红的个人账户。被告许昌怡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孙振甫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孙振甫交来借款肆拾万元整。收款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许昌怡通公司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孙振甫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向原告孙振甫借款后出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宝红系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员工,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没有提供出其与张宝红形成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张宝红对本案借款不负偿还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振甫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孙振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孙振甫负担182元,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