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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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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华诉刘春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魏广华。 被告刘春明。 原告魏广华诉被告刘春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明因下落不明,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魏广华。

被告刘春明。

原告魏广华诉被告刘春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明因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8月4日,被告以向三元公司入股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魏广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春明2013.3.29”借条一份。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刘春明2013.8.4”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共计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广华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