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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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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鹏诉张俊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86号 原告郭志鹏。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霞。 原告郭志鹏与被告张俊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86号

原告郭志鹏。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霞。

原告郭志鹏与被告张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张俊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鹏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约定委托经营协议,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被告无偿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交租续用。当合同到期,被告拒交房租,原告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郾城区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铺A区184-1号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月2880元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暂定1728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俊霞辩称:我租赁的是两家房子,要求房东给我装修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原告郭志鹏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购房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收据一份、郭志鹏与郭记江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及原告对所租赁的另外一套房屋拥有使用权、管理权和受益权。(三)原告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四)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张俊霞签订的《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入驻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拒绝搬离房屋及被告应赔偿房租损失。

被告张俊霞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准的是市场中心签的合同,不是对准个人,我没见过房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