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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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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平诉赵建振、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郭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振。 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平与被告赵建振、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郭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振

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平与被告赵建振、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振、振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协议约定:被告振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赵建振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赵建振作为振强公司的法人,其与公司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振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赵建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振、振强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建振经人介绍认识。因经营需要短期拆借资金,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振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借方:郭平。一、借款用途:借款方所借款项用于在2012年6月7日划到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计将于三日内归还本息。第二条、该借款只能用于正常经营。第三条、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第四条、借款利息:采取固定利率形式,日息为千分之三。……第六条、借款期限:1、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2、价款方最迟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五点前,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4、……借款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意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给出借方。”在该协议书中有原告郭平签名,有被告振强公司及法人赵建振加盖公司及个人印章。同日,被告赵建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郭平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人:赵建振。”在该借据中有被告赵建振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有被告振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4次向被告赵建振账号为6226223000273261的个人账户转入款项共计9971000元,又以朋友潘学俊的名义转入被告赵建振的上述个人账户2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000000元。同日,被告赵建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我个人(公司)向郭平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已汇入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人:赵建振。”在该收据中有被告赵建振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有被告振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个人银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中,双方约定日利率为3‰,约定的罚息为日5‰,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总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称被告赵建振作为振强公司的法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振强公司开设有公司账户,且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用于振强公司生产经营,但五笔款项均打入了被告赵建振提供的个人账户,且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中借款人落款处,均显示为“赵建振”个人,综上,本案中被告赵建振作为股东,其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才难以区分,相互混同,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9日之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3800元,由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赵建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