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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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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军敏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军敏,女,汉族,1976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军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上诉人栾军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26分许,王巍驾驶甘AEN139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165KM+700M(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停在超车道(正在施工作业)内由郭玉新驾驶的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新达公路养护公司施工作业车)的尾部后又推着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在中央隔离护栏及正在给中央隔离带剪草的王浦川,造成王巍死亡,赵先保、王浦川受伤,甘AEN139小型轿车、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分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新、新达公路养护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先保、王浦川无事故责任。经委托评估,甘AEN139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26647元。在评估过程中,栾军敏支出评估费用20000元。因本次事故,栾军敏支出施救费用5000元。栾军敏所有的甘AEN139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原审认为,栾军敏与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栾军敏所有的甘AEN139小型轿车在合法的使用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栾军敏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对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栾军敏未提供停车费用的证据,故对栾军敏要求的停车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栾军敏751647元(车辆损失726647+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5000元)。二、驳回栾军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栾军敏负担21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0元。

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件,该保单正下方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条款内容。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并且对于按责赔付部分已按照法律规定加粗加黑,尽到民事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对于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单方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投保时,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提示,被保险人也签字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0元,原审判决751614元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车辆鲁MY3691及其投保公司承担赔偿金额30%的责任,车辆残值归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栾军敏承担。

栾军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次事故发生客观存在,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2、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损失客观真实。3、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上诉称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王巍驾驶甘AEN139小型轿车与郭玉新驾驶的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新达公路养护公司施工作业车)相撞,造成王巍死亡,赵先保、王浦川受伤,甘AEN139小型轿车、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分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新、新达公路养护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先保、王浦川无事故责任。甘AEN13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栾军敏在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栾军敏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该车辆实际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2664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750000元)内予以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应当由对方车辆(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甘AEN139小型轿车损失的30%的责任,因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甘AEN13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既是车辆损失险的权利人,又是鲁MY3691号轻型普通货车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原审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原审判决的751647元包含车辆损失726647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726647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750000元),太平洋财险兰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