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德桂与潘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刘德桂,男,1938年11月18日出世,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顺便授权)。 被告:潘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刘德桂,男,1938年11月18日出世,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顺便授权)。

被告:潘少芳,女,1984年11月12日出世,汉族,计生委主任,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学,组织机构代码:68090499-3。

担任人:岳耀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502940,(顺便授权)。

原告刘德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宋孝健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刘德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潘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潘少芳驾驶其本人一切的赣C75A85号小轿车,在华林公园西门乡村信誉社路段,左转弯时将我撞倒,形成我受伤的交通事变。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小芳负事变的全副责任。我受伤出院治疗30天。经鉴定,我造成十级伤残。据悉,赣C75A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因抵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故我提起诉讼,申请判令二被告抵偿我各项损失40180.70元(已扣除被告潘少芳垫付医疗费24957.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少芳承担。

被告潘少芳书面问难称:闹事车辆赣C75A8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了不计免赔,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切损失未超越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承担原告一切损失。事变发作后,我向原告支付了24957.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原告或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我返还该垫付款。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金额偏高,请法庭依法核实,据实裁判。

被告太平洋保险问难称:1、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2、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贴补费应按16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肉体抚慰金索赔数额过高,肉体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4、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认定。伤残抵偿金因我公司提出了从新鉴定,由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潘少芳驾驶赣C75A85轿车行至华林公园乡村信誉社路段,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变。该事变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324B)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少芳负事变全副责任,原告不担任任。事变发作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3057.73元。被告潘少芳向原告垫付24957.73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变中队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核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停止鉴定,鉴定论断为原告的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闹事车辆赣C75A85轿车系被告潘少芳一切,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1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从新鉴定央求,因其央求日超越了举证期限且不合乎从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为23057.73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贴补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为7080元(42746元/年÷12月÷30天×60天)、伤残抵偿金12154.50元(24309元/年×5年×10%)、肉体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800元。

本院以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少芳负本次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不担任任。闹事车辆赣C75A85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理赔范畴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为23057.73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贴补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为7080元(42746元/年÷12月÷30天×60天)、伤残抵偿金12154.50元(24309元/年×5年×10%)、肉体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应当依法扣除15%非国度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则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议,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求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实用范畴,目标是为了管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等候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局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格局合同文本中的责任罢黜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许给付等罢黜或许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揭示或许说明的工作,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能,保险公司以依照国度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停止抵偿的抗辩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算计人民币61192.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34034.50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抵偿项24034.5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畴内抵偿25257.73元,由被告潘少芳承担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潘少芳已垫付24957.73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抵偿款的同时返恢复告潘少芳23057.7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