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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雪英与费康夫、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效劳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郑雪英,女,1975年1月23日出世,汉族,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1989110649,(普通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郑雪英,女,1975年1月23日出世,汉族,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1989110649,(普通代理)。

被告:费康夫,男,1977年7月6日出世,汉族,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熊典才,法学,奉新县海华法律效劳所。执业证号:114012109351,(普通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销效劳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6977472-6。

担任人:李建屏,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雪英(下称原告)诉被告费康夫、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销效劳部(下称鄱阳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谭皓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郑雪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香淼、被告费康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鄱阳大地财保担任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英诉称:我系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27日半夜,我骑电动车返回公司上班,当行驶至黄沙港桥上时,被被告费康夫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形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康夫负事变全副责任。我受伤后,被告费康夫垫付了医疗费9395.72元,其他未付。被告费康夫驾驶的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费康夫一切,在被告鄱阳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抵偿原告29336.5元【医疗费10840.92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3023.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502.5元、交通费365元,以上合计38732.22元,扣除被告费康夫垫付的9395.72元,还余293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费康夫承担。庭审进程中原告添加车损445元的诉请。

被告费康夫辩称:原告的医疗费9395.72元、车损445元是我垫付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鄱阳大地财保问难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抵偿项指标准过高或无奈律依据;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正当的诉讼申请依法停止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半夜,被告费康夫驾驶小型客车由奉新县县城返回冯田开发区,约13时20分,行驶至奉新县黄沙桥桥上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形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变。本起事变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奉公交认(2015)第0227A号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费康夫负事变全副责任,原告不负事变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时期由其丈夫胡东德护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奉新县民心司法鉴定核心评定为14000元。事变发作时被告费康夫驾驶的小型客车暂时车牌号为赣H77230,2015年6月5日该车正式登记上牌,车牌号为赣CR4326,该车属于被告费康夫一切,在被告鄱阳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变发作后被告费康夫垫付了医疗费9395.72元、车损445元。

本院以为: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5)第0227A号交通事变认定书,原、被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实用法律、法规正确、顺序非法,予以确认。被告费康夫负事变全副责任,应抵偿原告因本起事变形成的全副损失。

原告诉请医疗费10840.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可能确定原告因本起事变共花费医疗费10840.92元。被告鄱阳大地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医疗费系本起事变形成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鄱阳大地财保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揭示、告知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工作,故对被告鄱阳大地财保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10840.92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7920元。原告提供了与江西金源纺织有限公司签署的休息合同及银行工资清单,可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09.18元/月,原告提供的入院记载中医生医嘱:忌重体力活一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6天加劳动时间一个月,共5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30.53元(2109.18元/月÷21.75天×56天)。原告诉请护理费3023.8元。原告住院时期由其丈夫胡东德护理,原告提供了其丈夫胡东德的银行工资清单及务工公司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实,胡东德的月平均工资为3145.4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26.03元(3145.42元/月÷30天×26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贴补费1300元,合乎法律规则,予以反对。原告诉请营养费78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2.5元及交通费365元均有发票证实,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车损445元,有被告鄱阳大地财保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车损445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提供了南昌大学第一隶属医院的人身损伤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奉新民心司法鉴定核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起事变形成面部疤痕总面积约8平方厘米,倡导激光治疗,费用约14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6129.98元(医疗费项26660.92元+伤残抵偿项8521.56元+鉴定费502.5元+财富损失445元)。赣CR43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鄱阳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鄱阳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损失18966.56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抵偿项8521.56元+财富损失445元)。无余部分17163.42元(36129.98元-18966.56元)由被告费康夫予以抵偿。因被告费康夫为赣CR43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鄱阳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鄱阳大地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6660.92元(17163.42元-鉴定费502.5元】。鉴定费502.5元应由被告费康夫累赘。被告费康夫垫付了9840.72元,扣除被告费康夫应承担的502.5元鉴定费,原告在收到被告鄱阳大地财保理赔款的同时应返恢复告费康夫9338.22元(9840.72元-502.5元)。被告鄱阳大地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坚持质证权、抗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